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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 日期:2017-06-30

  《杭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7月17日前寄送365bet官方开户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电 话:85252026

  传 真:8525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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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365bet官方开户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0026

 

  365bet官方开户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6月29日

 

 

  杭州市会展业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会展业发展,规范会展活动,建设国际会议目的地城市、会展之都、赛事之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促进,会展活动及其服务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下同)在特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举办的会议、展览、节庆、赛事和演艺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签订的会展协议,负责招展办会、宣传推广、安全保卫、交通运输、旅游考察等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原则] 会展活动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政府引导、公平竞争、行业自律的原则,依法维护会展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会展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增强会展业与城市建设、科技经贸、旅游休闲、体育文化、国际交流等方面的融合,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结合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扶持引导会展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区、县(市)会展业发展情况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条[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研究决策会展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协调重大会展活动的组织实施、服务保障、规范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主管部门]市发展会展业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是本市会展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会展业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管理服务和引导促进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起草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和政策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组织宣传推介全球会议目的地品牌和本市品牌会展;

  (三)会同有关部门代表市政府申办、引进国际会议和国内外大型展览;

  (四)负责在本市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的备案,指导会展举办单位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开展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五)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

  (六)建立会展业统计监测分析体系和信息发布平台,统计分析会展业数据,研究会展业发展动态,及时发布会展业有关信息;

  (七)建立会展业信用体系,对会展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场馆以及会展从业人员设立信用档案,依法向社会披露违法违规信息;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涉及会展活动的相关投诉;

  (九)其他促进会展业发展及会展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部门,负责本辖区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商务、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管、知识产权、旅游、体育、文化、人力社保、外事侨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行业协会]会展行业协会应当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标准、建立会展业评估体系和诚信体系、组织会展数据统计、发布会展资讯信息、开展会展人才培训以及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展企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促进与扶持

  第九条[会展业定位]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会展业与城市定位、城市品牌和产业特色融合,实现差异化、特色化发展。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地域特色鲜明、产业优势突出、群众参与性强的主题展销和地方特色节庆活动。

  第十条[会展产业链]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会展业与商贸、旅游、科技、文化、体育、金融等产业相融合;促进会展业与装饰装修、信息咨询、广告宣传、展品运输、宾馆酒店等产业联动发展;培育发展专业会展服务机构、目的地管理公司、新型会展媒体等会展新业态,促进会展产业链整体协调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会展业的发展要求,积极推进本地会展产业链的建设。

  第十一条[会展业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用于政府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和会展业的扶持资助。市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由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管理。

  政府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由市级会展举办部门编制政府办展项目的计划和预算,经市会展办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列入市级会展举办部门年度预算。

  非政府举办的重要会展活动的扶持资助,由符合条件的会展举办单位提出申请,市会展办按规定予以资助。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设立会展业促进和扶持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市场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以市场为导向,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会展业,积极推动政府、社会和会展企业共同依法设立会展业投资基金,逐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投入机制。

  第十三条[会展企业]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培育本地大型会展企业,鼓励会展企业通过收购、兼并、控股、参股、联营等形式组建大型会展企业集团,鼓励大型会展企业上市,鼓励其他行业的企业投资会展业。

  鼓励境内外知名会展企业来本市设立总部或者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会展品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突出本市特色优势和产业优势,培育本土会展品牌;依托在杭院校学术资源,培育具有影响力的学术论坛、学科会议品牌;挖掘本市特色的历史文化、民俗与传统节日的文化内涵,培育特色民俗节庆活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人文、旅游休闲、电子商务等具有本地特色会展的宣传,引导有产业支撑、发展潜力的会展向品牌化、国际化发展。

  第十五条[国际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际会展引进和申办联动机制,积极引进国际会议、国际高端论坛、重大奖励旅游和国际知名会展、节庆、赛事、演艺活动。

  推动联合国相关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入驻本市或者设立办事机构。培育引进专业会议组织者、目的地管理公司等专业机构,提升举办国际会议承载服务能力。

  鼓励本市会展企业、会展品牌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国际大会及会议协会等国际知名会展业组织,获得国际认证;对获得认证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六条[会展场馆]市会展办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会展场馆建设专项规划。新建会展场馆场地的划定,应当满足布局合理、功能优化、交通便利的要求,并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现有政府投资的会展场馆的维护、提升和利用,完善场馆周边的配套设施建设。推进政府投资的会展场馆产权与运营权相分离,实行市场化运营。

  闲置废弃的车站、厂房等场所,符合条件的,经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后可以改造为会展场馆,实现资源的充分利用。

  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投资者参与会展场馆和配套设施建设。会展场馆建设应当智慧化,标识标牌应当国际化。

  第十七条[会展人才]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会展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并纳入市人才发展规划;市会展办应当组织会展业人才培训。

  鼓励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会展企业建立会展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联合培养会展业人才。

  鼓励会展从业人员参加国际会展专业培训,对获得国际培训证书者予以资助。

  引进符合本市需求的高层次会展业人才,所产生的猎头中介费、住房补贴、安家费等费用,会展企业可列入成本核算。高层次会展业人才户籍迁入、子女入学等按本市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信息化]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会展企业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发展新兴会展业态,鼓励实体会展举办网上会展,形成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会展业模式。

  第十九条[标准化]市会展办应当会同会展行业协会、市质量监督部门,加快制定、实施适合本地会展业发展的标准和经营规范,推动会展业标准化发展。

  第二十条[目录引导]市会展办应当根据本市实际,定期发布会展活动指导目录,明确本市会展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第三章 规范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备案] 本市实行重大会展活动备案制度。

  举办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在本市举办的重大会展活动报市会展办备案;临时决定举办的,应当于活动举办90日前报备。

  市会展办接受备案后,应当通报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并协助举办单位开展宣传推介,提供信息咨询、指导协调办理相关手续。

  应当备案的重大会展活动范围和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会展办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许可]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前,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涉及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法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许可;需要在户外临时悬挂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的,依法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会展活动需要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应当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涉外会展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政府名义办展的,还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报经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招展信息] 举办单位发布招展信息和宣传广告应当客观、准确、真实,会展活动及展出内容应当与发布的信息一致。

  招展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的名称、主题、范围、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取消会展活动;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或者取消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变更许可或者取消手续,并及时告知参展单位;经备案的,还应当告知市会展办。

  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安保方案和应急预案,加强对布展、撤展、用火、用电、用气、机械、展品仓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工作,参展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安保工作。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举办前与场馆单位签订租赁协议、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举办单位、参展单位需要搭设舞台、灯光架、背景板等临时设施的,其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保证临时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场馆安全责任]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安全、消防和卫生要求,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场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单位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有条件的场馆可以配备安检设施设备及安检人员。

  第二十六条[参展合同]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单位签订参展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展单位的主体资格、经营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保护] 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并建立展前知识产权审查制度。参展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权利证明。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参展单位不得以相关知识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展销和宣传。

  举办单位可以根据会展活动实际需要,在会展现场开设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服务,配合、协助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醒目位置公布公安、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会展业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参展商责任] 在会展活动期间,参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二)进行虚假宣传;

  (三)展示、展销伪劣、假冒商品;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交通管理] 重大会展活动期间,公安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

  会展活动期间,当场馆配套停车泊位不足时,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管执法部门在会展场馆周边合理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一条[相关服务和管理] 会展活动期间,公安、市场监管、城管执法、卫生、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监督、指导会展举办单位加强现场管理及秩序维护,保护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会展活动期间,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可以在会展场馆周边符合设置条件的公共场所划定一定数量宣传品的放置位,用于举办单位申请设置宣传品。

  重大会展活动期间,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会展业等部门可以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加强监管,接受并处理投诉。

  第三十二条[中介服务]鼓励和支持金融、法律、技术、咨询、策划、人力资源等服务企业在会展活动期间设立服务站点,并与会展场馆单位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