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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和《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作者: 来源:法工委 日期:2016-10-27
 
 
 

  《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和《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会议初审。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上述法规草案文本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意见请于2016年11月27日前寄送365bet官方开户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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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地址: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   365bet官方开户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310026

  

365bet官方开户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6年10月27日

 

  

  杭州市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促进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突出价值的保存、研究与展示,发挥文化遗产在城市发展中的作用,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要素(以下简称大运河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要素包括杭州塘、上塘河、中河、龙山河、浙东运河西兴段等大运河河道,拱宸桥、广济桥、凤山水城门遗址、西兴过塘行码头等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富义仓等大运河附属遗存,桥西历史文化街区等大运河相关遗产,以及其他依法补充列入的遗产要素。

  第三条[管理原则]大运河遗产保护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别管理、统筹协调、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条[保护要求]大运河遗产实施整体性保护,并发挥大运河水工设施遗存的功能价值,保护大运河附属遗存、相关遗产与大运河河道的有机联系,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维护大运河两岸自然生态和景观环境。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展示、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大运河遗产要素的保护,组织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保护及运营单位]市人民政府设立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日常保护、监测、研究和展示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大运河资产运营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实施大运河综合整治、沿岸土地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开发等工作。

  第七条[相关职责分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港航、海事等管理机构负责大运河遗产通航水域的航道、港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市河道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大运河河道的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运河遗产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绿化、旅游、农业、气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经费保障]市人民政府、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大运河遗产保护资金。

  第九条[社会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和宣传。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志愿者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培训志愿者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十条[规划效力及内容]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杭州市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作为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制定保护措施;确定遗产区、缓冲区范围,限定遗产区、缓冲区土地利用强度和建设规模,减少城乡建设、航运、游览等对大运河遗产的负面影响,协调遗产保护与沿线城乡发展、居民生活的关系。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程序]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会同市文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大运河资产运营单位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建设、河道、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二条[规划协调]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家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浙江省中国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相一致,并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市水利、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以及大运河遗产沿线区域城市详细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与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两岸发展规划、产业规划、空间规划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界桩与标识]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根据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边界设置界桩。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要素所在地标识系统,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控制]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要求。

  在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环境的设施,已有的危害大运河遗产安全或者污染大运河遗产环境的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搬迁。

  第十五条[遗产区建设限制]在大运河遗产区内,除大运河遗产保护和展示、历史文化街区整治、景观维护、防洪排涝、清淤疏浚、环境整治、水工设施维护、居民住宅修缮,以及水文水质监测设施、气象监测设施、航道和港口设施、跨河桥梁和隧道、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确定的不影响遗产安全的鼓励发展类产业项目等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工程建设。

  在大运河遗产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进行遗产影响评估。

  水工、航道等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应当避开大运河遗产水工、附属遗存以及沿线文物古迹、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采用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建设方案,并按照规定对大运河遗产采取保护措施,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六条[缓冲区建设控制]在大运河遗产缓冲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大运河遗产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程序控制]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河道、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严格执行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规定;建设项目处于遗产区内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应当同时抄告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

  第十八条[施工安全防护]在大运河遗产区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采取对大运河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方案和工艺。遗产影响评估认为应当编制施工保护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并在开工十日前报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备案。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认为施工保护方案不足以保障遗产安全的,应当在五日内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的整改意见修改施工保护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九条[历史要素保护]大运河遗产沿线及其周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闸、坝、堤岸、码头、桥梁等水工、航运设施遗存,古建筑、遗址、石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除依法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建筑外,由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登记目录并向社会公示,予以保护,禁止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经考古发掘、历史研究和价值评估,对大运河遗产沿线及其周边其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遗存,可以依照世界文化遗产申报相关要求和程序,补充列入大运河遗产。

  第二十条[水工遗存防撞措施]大运河遗产航道内的桥梁、码头等水工设施遗存,已列入大运河遗产要素或者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护、警示设施。设置的防护、警示设施应当与大运河遗产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保护人责任]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保护义务,做好文物或者建筑的日常维护、修缮工作。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可以对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履行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经费补助。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无力维护、修缮的,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水环境治理]禁止将污水直接排入大运河河道。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大运河沿线区域的截污纳管建设;在不具备城市、城镇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与排污规模相适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大运河支流河道整治,实施支流河道生态治理,改善大运河支流水质。

  第二十三条[船舶污染防治]在大运河河道行驶的船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防污染设施,沿线码头等船舶集中停泊区域应当按照规范配置船舶污水、垃圾的接收存储设施。船舶污水、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四条[养殖污染控制]大运河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规定和大运河水质保护需要,可以在大运河遗产沿线区域划定畜禽、水产网箱养殖的禁养或者限养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清淤与保洁]河道、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大运河遗产河道淤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组织清淤疏浚,清除影响水质的浮泥,减少水底泥污染物释放。

  河道、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组织大运河遗产河道保洁。

  第二十六条[设施维护管理]大运河遗产区内的闸、坝、堤岸、码头、涵洞、泵站、驳坎等水工、航运设施,桥梁、栏杆、道路、绿化、公共卫生、标识等市政设施,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设施修复应当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确保与大运河遗产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根据大运河遗产保护需要,可以制定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维护管理规范,对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履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禁止在大运河遗产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或者损毁、擅自修缮、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二)损毁大运河遗产界桩、标识;

  (三)损毁闸、坝、堤岸等水工设施,水文、水质、气象监测等设施,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

  (四)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水域或者挖掘河道;

  (五)擅自实施爆破、钻探、挖掘作业或者采砂、采石、取土;

  (六)向水体或者在坡岸倾倒、堆放垃圾、废料、泥沙、泥浆、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七)向大运河河道倾倒污水,或者在河道内洗刷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

  (八)在禁止水域内游泳、垂钓、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九)其他破坏大运河遗产及其景观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日常监测]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对大运河遗产进行日常监测,形成记录档案,并收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测数据,对监测信息进行分类处理,按国家、省要求上报世界文化遗产监测数据,提交日常监测报告。

  本市各级文物、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气象、规划、国土资源、房产、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的监测要求,开展大运河相关专业监测工作,提供相关监测数据。

  第二十九条[巡查与督促]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进行大运河遗产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遗产保护中存在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抄告维护管理单位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单位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对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书面告知的问题或者涉嫌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当进行处理或者依法立案查处,并反馈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

  第三十条[应急预警]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监测预警系统,编制遗产保护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发生危及大运河遗产安全事件,或者发现大运河遗产存在安全隐患的,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一条[展示与传播]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大运河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展示与传播工作,增进公众对大运河遗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增强公众对大运河遗产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中小学校开展与大运河遗产保护相关的教育活动,提高青少年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水平。

  第三十二条[遗产利用]大运河遗产的利用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持续、效用的原则,在有效保护其真实性、完整性的前提下,维持和延续其水利、航运、游憩等功能。

  第三十三条[旅游管理]大运河遗产要素所在地开辟为参观游览区的,应当符合市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保障大运河遗产和游客安全。

  大运河遗产区、缓冲区内的观光旅游设施、客运船舶的外观应当与大运河遗产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发掘和整理,建立大运河传统民俗档案,组织大运河传统节庆活动,保护大运河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衔接]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施工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大运河遗产区进行工程建设未编制施工保护方案,未按照经备案的方案施工,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方案报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备案的,由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损毁历史要素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列入登记目录的水工、航运设施遗存,或者古建筑、遗址、石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的,由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文物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水工设施、监测设施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损毁通讯、照明设施,防护、警示设施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水域或者挖掘河道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向大运河遗产水体或者坡岸倾倒、堆放废弃物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向大运河河道倾倒污水,或者在河道内洗刷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容器或者其他物品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在禁止水域内游泳、垂钓的,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和捕捞工具,由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大运河遗产综合保护部门、大运河遗产保护机构以及各级文物、环境保护、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水行政、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和促进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大江东集聚区)内相关开发、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战略定位]大江东集聚区以集聚发展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为重点,强化现代产业功能、综合服务功能、高端城市功能、一流生态功能,建设成为产业主导、生态优先、服务完善、品质高尚、产城融合的省级现代产业集聚示范区。

  第四条[管理机构及授权] 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是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大江东集聚区内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在其管理范围内依法行使相当于县级的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限;除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事项以外,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在其管理范围内依法行使市级经济社会行政管理权限。依法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管理或者需要全市统筹的事项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管理机构职责]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制定、发布大江东集聚区的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大江东集聚区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依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大江东集聚区分区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大江东集聚区的投资项目和经济社会行政管理事项依法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处罚;

  (五)负责大江东集聚区的规划、国土(包括土地整理)、城市建设、人防、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工作;

  (六)负责大江东集聚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经济贸易、农业、水利、林业、旅游、交通、统计、物价、审计、外事、人力社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综合治理、信访、民政、民族宗教、文物保护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大江东集聚区的公安、司法行政、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计划生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监督、检查、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设在大江东集聚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协调海关、检验检疫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金融等单位的工作;

  (十)承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工作机构] 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大江东集聚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并可根据发展需要,对工作机构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派出机构] 杭州市有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大江东集聚区依法设置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符合条件的,按照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与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八条[综合执法] 大江东集聚区应当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依法实施综合行政执法,完善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第九条[财政体制]大江东集聚区实行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建立相对独立的一级财政预算体制,实行统一征收、统一入库、统一结算、统一反映。

  按照财力和事权相匹配、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负责确定对各街道的财政收支管理体制,合理分配财政资金。

  第十条[区域合作] 大江东集聚区和萧山区应当建立定期沟通、协商工作机制,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共享资源,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城市统筹发展和重点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共同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土地利用

  第十一条[规划管理体制]大江东集聚区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体制。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修改和调整的,由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提出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和调整的有关程序进行审查和报批;涉及跨区域重大线性基础设施布局调整的,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征求萧山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规划] 大江东集聚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并纳入萧山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报有权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修改和调整的,由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 大江东集聚区实行统一开发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开发建设主体,统一承担大江东集聚区土地综合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跨区域的交通、水利、电力、地下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大江东集聚区与萧山区、杭州经济开发区,确定建设标准、建设时序、出资比例、建设和运营管理方式,由大江东集聚区与萧山区、杭州经济开发区各自负责建设。

  第十四条[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 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大江东集聚区土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 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大江东集聚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应当确定相应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前款规定的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有关事务工作。

  第十六条[生态保护] 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实行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大江东集聚区的规划及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实施环境影响评价。

  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区,设立湿地保护界标,对湿地实施有效保护。

  第三章 产业促进和保障

  第十七条[支持政策] 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规定,明确大江东集聚区产业政策导向,通过制定产业扶持政策、运用产业基金等方式,对符合国家和省、市转型升级导向的先进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八条[产业导向] 进入大江东集聚区的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要求和本市经济转型升级、差异化发展、特色竞争优势的要求,以及产业高成长性和高成长空间的要求,在集约、环保、节能、安全等四方面满足相关约束性指标。

  根据区域产业发展基础、资源禀赋现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大江东集聚区禁止发展技术落后、资源消耗高、污染严重的产能,限制发展供过于求、技术档次低的产能。区域内现有的落后产能和企业应当限期淘汰和搬迁。

  第十九条[企业创新] 大江东集聚区应当加强以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建设,通过财税、金融等政策加大对企业创新的支持力度,引导企业增加研发投入,加强企业创新能力建设。

  鼓励发展产学研联盟等多种形式的合作,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企业联合兴办研发机构、博士后工作站、成果转化基地等产学研合作组织。建设创新孵化器,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建立若干区域性重点科技园区,引导高技术产业、研发机构和融资平台向各类园区集聚,构建布局合理、开放高效的区域创新资源共享网络。

  第二十条[科技人才]大江东集聚区应当落实国家、省、市激励自主创新的有关政策措施,建立以政府科技投入为引导,企业、社会投入为主体的市场化科技创新投融资体系。

  鼓励国(境)内外各类人员到大江东集聚区创新创业,引进人才按照国家、省、市和大江东集聚区的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资金支持] 大江东集聚区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开发模式,加强投融资平台建设,创新投融资体制和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江东集聚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

  第二十二条[其他服务]大江东集聚区应当培育科技创新服务体系,支持研发设计、信用、法律、保险、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人才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资产评估、审计、会计、国际标准认证等服务组织在大江东集聚区建立机构和开展业务。

  第二十三条[智慧城市建设]大江东集聚区应当按照杭州市信息化总体规划和智慧城市发展部署的要求,加快建设国际先进水准的信息化基础设施,率先推进先进信息技术在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公共服务、社区建设、企业经营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四条[信息公开] 大江东集聚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服务平台,公开管理规定、管理措施、办事程序等信息,方便企业和公众查询。

  第二十五条[信用监管] 大江东集聚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交易、诚实守信,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大江东集聚区应当及时归集区内企业的信用信息,并依法对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更多便利,对失信企业建立信用约束机制。

  第四章 社会治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治理体制] 大江东集聚区应当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注重社会公平,建立合理的社会保障和覆盖城乡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大江东集聚区应当创新基层社会治理体制,搭建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社区民主管理制度,提高社区管理服务能力,推进和谐社区、和谐村镇建设。

  第二十七条[公共服务均等化] 大江东集聚区应当加强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公共交通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通过资金投入和政策引导,完善城市服务功能,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促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公共服务一体化] 在大江东集聚区实行基本社会保障、户籍管理、教育等公共服务与杭州主城区一体化。大江东集聚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纳入市级统筹,各项标准与杭州主城区并轨。

  第二十九条[社会组织] 大江东集聚区管委会应当推动各类社会组织规范、健康、有序发展,逐步建立与大江东集聚区地位和作用相适应的社会组织发展体系,逐步实现社会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发展。

  第三十条[支持社会组织] 大江东集聚区应当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可以将其承担的事务性、服务性等职能依法转移给相关社会组织承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提供社会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管理范围] 大江东集聚区管理范围为:萧山区河庄、义蓬、新湾、临江、前进5个街道的行政管辖区域,以及大江东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其他区域(不含萧山区党湾镇所辖接壤区域的行政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调整大江东集聚区的管理范围。

  第三十二条[特殊情况] 大江东集聚区内的萧山临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其他]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28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