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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作者: 来源: 日期:2011-03-24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作物病虫害危害,加强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责任制度,加强植保机构和队伍建设,推进专业化统一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承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助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防、灾害应急防控、绿色防治措施的推广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工作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农药安全使用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财政、科技、气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广播电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本村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人员,督促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和技术的学习,依法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的要求,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保障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因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迁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预报站点或者设施的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重建。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需要在农田、果园等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因安装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植保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人员应当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及时准确提供监测数据。

  县级植保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用具备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能的人员,协助开展调查监测工作。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数据,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及时作出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测,无偿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提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

  除植保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禁止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十三条  农作物发生较大范围病虫害危害或者受到不明原因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发展气象条件监测预测分析,发布农作物病虫害气象预报。气象部门与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无偿提供用于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的气象信息和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刊登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采用抗病虫良种、合理的间作轮作、科学的田间管理等措施,减少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

  农作物品种的抗病虫性应当作为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及时组织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作物病虫害实施有效的防治。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病虫害发生情况,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植保机构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植保机构提出的防治意见,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按照规定做好病虫害防治记录。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

  使用化学农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选用低毒、低残留和对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的农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工作的推进目标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的建设。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照服务协议与防治技术规程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队伍或者委托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对本单位的农作物病虫害实行专业化统一防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建立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队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对下列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事项提供资金支持:

  (一)水稻、茶叶、水果等农作物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参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的;

  (二)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生物农药、诱虫灯、性诱剂、防虫网等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对用于小面积种植农作物的农药进行申报登记的;

  (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的。

  前款规定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渔业、环境保护、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科技、铁路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已经引进的有风险的农业生物和已经入侵的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查明发生区域和危害情况,监测其发展趋势,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对需要进行严格控制和扑灭的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和扑灭。

  对从境外引进可能产生生态危害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时,对其进行生态危害风险评估,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引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植物检疫机构的风险评估及处理意见,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农作物病虫害灾害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物资储备。

  发生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时,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同时向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主管部门的建议和有关情况,适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并及时安排和调配控制、扑灭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或者采用发放资料、集中授课等形式,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定期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及农药经营者等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九条  植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中指定所推介农药的生产单位;

  (二)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时以营利为目的,宣传、推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

  (三)违反规定推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新技术、新产品。

  第四章  农药经营与使用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销售、仓储场所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员工业务培训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证格式,由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农药经营者需要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并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防治效果,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张贴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公开农药使用咨询电话,及时解答有关询问。

  禁止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三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建立购销台账,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销售信息进行记录。购销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农药使用者不得擅自增加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第三十六条  植保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农药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制止和纠正不符合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的农作物采收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废弃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集中回收和无害化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使用预警机制。发生农作物农药药害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时,农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置,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未按照省植物检疫机构的风险评估及处理意见做好相关工作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予以销毁,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农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销售农药时未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或者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或者用药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发布预报预警信息的;

  (三)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中指定所推介农药的生产单位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的;

  (五)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时以营利为目的,宣传、推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是指粮食、棉花、油料、麻料、糖料、蔬菜、茶树、桑树、烟草、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按照规定列入农作物范围的果树、花卉和中药材。

  (二)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对农作物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是指对农作物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以及其他生物灾害,分为Ⅰ级(特别重大农作物病虫害灾害)、Ⅱ级(重大农作物病虫害灾害)、Ⅲ级(较大农作物病虫害灾害)。

  (四)植保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中等职业教育及以上学历的植保及相关专业人员、具有与植保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农业植保工。

  第四十九条  林业、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农药经营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具备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